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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接该项目的能力,这是保证项目中标后,中标人能够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招标项目的前提。为此,招标人有权并且应当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有胜任某一招标项目的能力。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査;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比如: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从事某类项目的资质等级证书、获奖证书等;也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在此招标前一段时期内的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有关报表等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上述要求可以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提出,也可以在专门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中提出。要求投标人提供资质证明和业绩情况,是招标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招标人提出涉及投标人资质的有关问题,投标人应如实予以答复,否则将失去中标的资格。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査通常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有无财产被接管、冻结等情况;是否有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是否正处于被暂停参加投标的处罚期限内等等;经过审查,确认投标人有不合法的情形的,应将其排除。
(2)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了解投标人的概况,即投标人的名称、住所、电话,经营等级和资本,近几年的财务状况,已承担的工程任务,目前的剩余能力等;审查投标人的经验与信誉,看其是否有曾圆满完成过与招标项目在类型、规模、结构、复杂程度和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施工方法等方面相类似项目的经验或者具有曾提供过同类优质货物、服务的经验,是否受到以前项目业主的好评,在招标前一个时期内的业绩如何,以往的履约情况等等;审査投标人的财务能力,主要审査其是否具备完成项目所需的充足的流动资金以及有信誉的银行提供的担保文件,审査其资产负偾情况;审查投标人的人员配备能力,主要是对投标人承担招标项目的主要人员的学历、管理经验进行审査,看其是否有足够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具体从事项H的实施;审査完成项0的设备配备情况及技术能力,看其是否具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设备、机械,并是否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是否有技术支持能力等。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应以此为标准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国家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投标人必须符合该标准。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以前,先发出资格预审的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争。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或经过评标已有中标人选后,再对投标人或中标人选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査。实践中,对于大型或复杂的土建工程或成套设备,在正式招标前,一般都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确定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方式通过招标人在招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筛选,预选出有资格参加投标的人,从而大大减少了招标的工作量,有利于提高招标的工作效率,降低招标成本,也为潜在投标人节约了资金,有利于吸引实力雄厚的投标人前来投标。
资格预审还可以帮助招标人了解潜在投标人对项目投标的兴趣,以便于及时修正招标要求,扩大竞争。因此,资格预审同时受到招标人和投标人的青睐,成为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査的主要方式。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査的规定,既适用于资格预审,也适用于资格后审。
审査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资格审査的结果直接导致潜在投标人或预选中标人投标或中标权利的丧失,因此,如果招标人滥用这一权利,将会直接侵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为了防止招标人在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过程中附加条件,造成投标人的不公平竞争,坚持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保证招标质量,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比如,实践中有的招标人超过招标项目的自身要求,故意抬高项目的技术指标,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而让某一特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有的招标人在招标预审文件中规定对本地区的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地区的投标人适用不同的资格评审标准,造成对其他地区投标人的歧视待遇,还有的招标人不公开资格预审程序或标准,暗箱操作,使资格预审处于不公开不透明的状态,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所有这些行为均构成了招标人资格审査权利的滥用。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规定了拟订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评审委员会评标的依据,也是拟订合同的基础。因此,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3.5.1招标文件的内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其中包括:
a.投标须知。在投标须知中应写明:招标的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资格审査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澄清程序;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使用语言的要求;投标报价的具体项目范围及使用币种;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投标的程序、截止日期、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书的修改与撤回的规定;评标的标准及程序等。
b.对于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还应包括工程技术说明书;即按照工程类型和合同方式用文字说明工程技术内容的特点和要求,通过附工程技术图纸和设计资料及工程量清单等对投标人提出详细、准确的技术要求。
(2)招标人就招标项目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会有很大的差异。一般来说,货物采购合同应包括如下主要合同条款:采购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输、保险及验收的规定;价格调整程序、付款条件、方式及支付币种的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使用币种及支付方式;合同中止、解餘的条件及后续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程序;违约责任。国际工程承包合同还应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等等。按照“FIDIC条款”的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a.—般性规定;b.关于工程师和工程师代理的规定;c.合同文件和图纸;d.承包商应尽的义务,包括按合同组织并完成工程、执行工程师指令;开工、竣工手续•,购置材料;雇佣劳务;履约保证金;接受业主和工程师的监督及未能如约完成工程进度的处置措施等;e.承包商因破产而使合同不能执行及违约的处置办法;f.涉及双方责任的规定,如保险、损失赔偿、工程变更、追加或取消工程、货币及汇率、争端解决等;g.招标人的责任,包括未如约支付工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支付由于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所增加的工程费用等。合同的内容因不同的招标内容还应包括各自的特殊条款。
应当注意到,招标文件中所列明的合同条款对投标人而言虽然只是要约邀请,但实际上已构成投标人对项目提出要约的全部合同基础。因此,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拟定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准确。
(3)任何一种形式的招标,招标人都应对招标项目提出相应的技术规格和标准。根据标的物的要求,一般可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如ISO标准、IEC标准、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但是,根据这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一招标项目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如《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招标文件中应就这一标准对招标项目提出具体技术标准的要求。另外,在涉及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环境保护方面等,都应注明应达到的国家标准。
(4)对于大型、复杂的公路项目通常需要划分不同的标段,由不同的承包商进行承包,根据这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合理地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即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必须符合项目施工的科学流程,以节约资金、保证质量为基本前提条件。由于工期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也是违约误期罚款的唯一依据,因此,确定工期要符合实际情况,确保招标项目按期按质完成。招标人决定划分标段招标的,对标段的划分及工期的确定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告知投标人。
3.5.2对招标文件内容的禁止性规定
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广泛地发布招标信息,争取多家潜在投标商的竞争,以择优确定中标人。为此,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实践中,一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通过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某些特殊要求的方法,使某些并非最佳人选的投标人甚至使完全不k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中标,轻则招标项目或迟延完工,或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返工,造成资金的大量浪费;重则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重大质童事故,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巨大损失。这种行为在招标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防范,坚决制止。
(1)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除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外,一般应当釆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生产厂家、供货商、施工单位或注明某一特定的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及原产地。
(2)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的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比如,实践中有的项目在国际招标中,招标人为使某一外国厂商中标提出不合理的技术要求,使其他潜在投标人因达不到这一技术而不能投标。有的投标人因在以前的招标项目中对招标人的某些行为提出过异议,在以后的招标中,招标人为排斥该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故意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进行打击报复。这些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应予禁止。
对于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有《公路项目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和《公路项目国际招标文件范本》可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