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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项目征迁安置政策有哪些?

小秘办公文档2023-08-19 16:18 24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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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项目征迁安置政策


2.2.1中央政府颁布的有关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及实施条例

目前公路建设项目征迁安置可遵循的国家政策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起实施);

(3)《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起施行);

(5)《土地复垦规定》(1989年1月1日);

(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

(7)《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19%年9月18日发布)。

此外,交通部根据近些年公路建设的特点,制定了《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试行)》(1997年1月1日实行)和《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1998年12月1日实施)。在这两项规范中,对项目征迁安置作了要求。这也是公路项目征迁安置工作可遵循的法规之一。

随着各地大型建设项目的不断立项和开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针对大型项目的征迁安置也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针对项目和沿线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但其中有些内容是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借鉴的。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施行)、《xx地区土地管理条例》、《xx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


2.2.2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摘要

(1)关于土地所有权的主要法律条款

①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第2条)。

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

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

④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法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法证书,确认使用权(《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⑤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全民所有(《森林法》第3条)。

(2)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①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第12条)。

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第13条)。

③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土地管理法》第16条)。

(3)关于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

①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

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土地管理法》第44条)。

③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査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

④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

⑤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管理法》第46条)。

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査,并提出意见(《土地管理法》第52条)。

⑦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53条)。

⑧进行勘査、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森林法》第18条)。

(4)基本农田保护

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

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M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6条)。

③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4条)。

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土地管理法》第32条)。

⑤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土地管理法》第36条)。

(5)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

①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土地复垦规定》第4条)。

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规定》第9条)。

③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土地复垦规定》第11条)。

④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土地复垦规定》第13条)。

⑤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补偿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土地复垦规定》第16条)。

(6)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①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人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第12条)。

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査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第13条)。

(7)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到国家保护: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与重大历史时间、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事务;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文物保护法》第2条)。

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文物保护法》第11条)。

③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物保护法》第12条)。

④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人设计任务书。

因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人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文物保护法》第13条)。

⑤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协商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因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文物保护法》第18条)。

⑥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査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査,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文物保护法》第19条)。

⑦凡因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人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文物保护法》第20条)。

(8)有关征地补偿的主要规定

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27条)。

②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

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8条)。

④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管理法》第49条)。

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地管理法》第50条)。

⑥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土地管理法》第57条)。

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土地管理法》第62条)。


2.2.3项目征迁安置的补偿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征迁安置的补偿标准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参考世界银行业务导则OD4.30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来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