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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至今已经数年,网络贷款、网络理财、股权众筹、消费金融、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证券等多种互联网金融形态已经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尤其是P2P网贷模式更是显现出一片繁浓时混乱的景象。虽然在P2P网贷领域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但监管层却给予了极大的宽容与耐心,并没有因噎废食而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极其客观、谨慎的监管态度。所以,截至目前,互联网金融相关业态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全出台。但互联网保险是一个例外,在互联网保险刚出现不久,中国保监会便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应该说这个办法是继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之后第二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其比火热的P2P网贷及股权众筹等互联网模式的监管法规的出台更迅速更及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主要体现为以下八个方面:
(1)关于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2)关于经营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繩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除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3)关于自营网络平台条件。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4)关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条件。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同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5)关于经营险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6)关于信息披露。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现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以及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7)关于经营规则。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笫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账支付。保费收人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H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笫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叫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8)关于自律组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同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除了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上述“暂行办法”之外,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10个部门于201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了《指导意见》,表示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并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等业务,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此外,《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